垫资什么意思(一文了解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垫资”)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1-21 02:5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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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资行为的合法性与建设工程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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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规范已认可非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承包方垫资行为的合法效力,垫资行为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不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立法变迁】
例外:
1.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承包方垫资施工
《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0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垫资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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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垫资行为,但合同中未予提前约定,承包方仍可以工程欠款的名义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此处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并非垫资利息,双方未约定垫资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第2款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第3款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03
合同无效,能否依据约定主张垫资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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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合同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不得作为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发包方应返还承包方垫资本金;承包方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利息,作为合同无效的损失,按过错原则分配责任。
法官说理:
1.《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4月.P263
对于部分履行的合同,如果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或者合同解除,则垫资问题从合同约定;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垫资问题亦应按照无效处理,垫资本金作为返还财产的内容,利息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处理。
04
垫资资金能否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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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垫资资金能否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有观点认为工程垫资是违法行为,虽发包人应向垫资方返还垫资本金及利息,但这不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性质,不得优先受偿。现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争议,综合最高院法官观点与实务案例,承包方垫资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部分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得到支持。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可参考)
第三条第1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
实务案例:
1. (2019)最高法民申3139号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代付分包工程款或垫资款仍属于永泰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2. (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南通二建对停工损失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承包方南通二建代发包方垫付2000万工人工资,法院未表示垫资款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并将其计入可优先受偿的欠付工程价款金额)。
法官说理:
1.《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4月.P265
我们认为,不宜直接将承包人的垫资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1)有关垫资施工的法律法规以及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存在一定社会风险,不宜提倡。(2)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依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而确定。目前看来,发包人应付的全部建设工程价款都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足以偿付承包人的垫资。(3)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即便承包人垫资施工,但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2.《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09年10月.P306
《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则实际上解决了实践中的两个疑问:一是承包人垫资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批复》尊重现实,将垫资款纳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将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排除。
综上,享有优先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可以界定为,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润,也包括承包人的垫资款,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