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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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6年1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春昌(男,1960年出生,河南省安阳市人)酒后到本村李卫东的小卖部去玩,与正在打扑克的李梅菊发生口角,赵春昌遂拿起灶台上的一把菜刀,照李梅菊头部连砍数刀,李梅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梅菊系他人用“菜刀类”锐器多次砍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赵春昌作案后四处躲藏、逃窜。其间,案发地河南警方给赵春昌之妻韩志云做工作,要求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赵春昌或者规劝赵春昌投案自首。韩志云允诺并于2006年2月3日赶到其娘家吉林省辽源市,并将其娘家的地址提供给河南警方。
2006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赵春昌逃至韩志云的娘家,韩志云遂给赵春昌做工作,规劝赵投案自首,赵春昌同意投案。韩志云遂将此情况电话报告给河南警方,河南警方即通知辽源警方。同时,韩志云的母亲盛秀兰亦安排儿媳李书芳报警,并到村口带领警方将在家中等候的被告人赵春昌抓获归案。
【存在问题】
赵春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平明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自首有两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其本质是自我抓捕,将自己放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由此获得的好处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司法解释对于何为自动投案出台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并列举了数种情形。按说,自动投案的时机应当在案发后,在行为人尚未被发现或确认时。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了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瓦解共同犯罪人,节约破案成本,放宽了自动投案的时机,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投案自首。”
换句话说,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发现了,公安机关正在去抓捕的路上,到犯罪嫌疑人家里门口一看,他正出门准备去投案呢,或者他正在家交待后事,准备去投案呢。这种情况也把他视为自动投案。这实际上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
那么应当如何认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我们知道,“准备去投案”只是一种想法,还没有具体的投案行动。“准备去投案”作为一种内心意思,要予以确认,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在主观上,有自愿去投案的意志。在认识因素方面,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去投案,明白投案的法律后果;在意志因素方面,去投案是自愿的或者说不是违背本人意愿的。
二是在客观上,有行为,为投案作了准备。比如,在投案之前安排好家人、对财物进行了安排、对身后事进行安排等。
三是没能实现自动投案,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介入。行为人正想去呢,公安机关来抓捕了。
四是“准备去投案”要有证据证明,比如有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说了要去投案的事,比如抓捕的时候在家等候、没有反抗,比如行为人为拘留作了准备,换了衣服、取了现金、带了必要的生活用品等。对于行为人是否做了投案的准备,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春昌在老家河南杀人之后外逃,其妻韩志云应公安之请,规劝赵春昌投案。赵春昌受到规劝,同意投案并来到妻子的娘家吉林省辽源市,在得知公安机关要来抓捕,赵春昌没有逃跑,抓捕时也没有反抗。上述一系列的行为,从主观和客观上都足以证明赵春昌属于“准备去投案”。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了,赵春昌具有自首情节。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时,认为鉴于赵春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从而救了赵春昌一命。